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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 《宗教和教育》
《基本法》第32條訂明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自由,其中包括公開傳道和舉行、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,但是這些自由並非完全不受制約的絕對權利,在特定的環境下,這種個人的自由也可以被合理地限制。本文提出案例, 指出並非宗教信徒在跟宗教有任何牽連的問題上,信徒的選擇不被接納時就自動構成違反《基本法》裡保護宗教自由的規定。除非該等限制是針對信眾在信仰上的選擇,否則一般的規管並不構成侵害信仰自由的指控。事實上,個人的信仰自由並不代表宗教團體的運作不會受到任何的制約,不能僅僅因為是宗教組織就能放任行事,不受任何合理的規管。而無論是佛教、道教、天主教、基督教或其他信仰,以及以其宗教組織名義作為招徠的辦學團體,也不應該有例外,決不容許宗教場所以及學校成為宣揚反政府思想的場所。而政府對這些組織和場所施加的管治,並非為了打壓教徒的信仰,只是為了防止非法分子借宗教的名義進行顛覆政府的政治活動。宗教和教育組織作為社會的一份子,實有其社會責任對大眾灌輸正確的社會價值觀,鼓勵大眾守法和關愛社會,絕非庇蔭或者鼓吹大眾參與社會上的違法抗爭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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